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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例 |“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

2024/8/2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一:
“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案
【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与山东华某化工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1、基本案情


        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系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系统的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该两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与侵害技术秘密诉讼,主张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以及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且参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的尹某大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及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请求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就侵害专利权行为连带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和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亿元、就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连带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该专利案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生产系统,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生产系统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山东华某化工公司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万元,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对其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要求停止许诺销售蜜胺产品、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亦未支持要求尹某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技术秘密案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山东华某化工公司赔偿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万元,尹某大就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川金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以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的诉讼请求。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尹某大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就两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权利人要求各相关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两案合计2.18亿元以及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销毁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上诉请求。两案二审判决后,山东华某化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上述两案判决系针对被诉侵权一期项目的前期实施行为所作出,该两案宣判后,权利人就该一期项目后续行为和新增二期项目提起新的诉讼。当事人在该两案执行程序中就两案生效判决及新的诉讼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山东华某化工公司亦获得使用许可。


2、典型意义


       该两案判赔2.18亿元,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两案中的权利人四川金某化工公司、北京烨某科技公司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被告山东华某化工公司系具有国资背景的上市公司。两案裁判既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又彰显了对各类企业的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司法态度。同时,该两案在执行期间就所有诉争项目达成全面和解,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保企业稳增长促发展的多赢效果。


3、裁判全文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法定代表人:孟继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尹某某之妻,住湖南省衡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公司)及被上诉人尹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及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象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吴超,上诉人北京烨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利、徐静,上诉人华鲁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上诉人宁波厚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悦,上诉人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李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的庭审,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2022年4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蜜胺(即三聚氰胺)生产系统,销毁现存的侵权蜜胺生产系统;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许诺销售和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向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亿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承担。在2020年12月28日的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各方当事人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行为,且放弃要求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共同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四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关于尹某某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四者实施了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首先,四者具有共同意思联络。2011年10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大型三聚氰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曾陈述尹某某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尹某某曾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处任总工程师,非法持有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全套图纸,其在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前提下,仍将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设备相关部件图纸和技术资料提供给宁波厚承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并到华鲁恒升公司的生产现场帮助解决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对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可见,从项目开启的合同签订到具体实施过程以及交付使用,四者一直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尹某某参与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全过程。其次,四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工协作。华鲁恒升公司负责技术方案的选择、决策以及具体实施过程中给予具体的指示;尹某某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技术图纸提供给宁波厚承公司并负责审核后续完成工艺设计的图纸;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母公司,是所谓工艺包的提供方,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和生产系统制造的成套技术以及现场技术指导与监督;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具体设计和施工制造。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版)》(以下简称安评报告)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以下简称设计专篇)的内容可知,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对各种方案技术的比较、选择,最终选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技术路线作为最终实施方案。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网站也均披露了华鲁恒升公司大型三聚氰胺项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工艺包、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其相当于建筑施工方,系按照华鲁恒升公司、尹某某的要求建设并根据尹某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再次,四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明知其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安评报告及设计专篇对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进行了重点研究。涉案专利于2012年11月1日已公开,早于上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形成时间,故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均知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尹某某曾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处任总工程师,完全掌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技术和知识产权情况。2.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为此提供帮助,四者构成共同侵权。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需按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执行各步骤并调节各运行参数,必然会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涉案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相辅相成,方法的实施以特定装备及其设置为前提,该四者共同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是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实施的必要技术条件。3.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至今,四者应对项目投产后的侵权行为和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华鲁恒升公司的公告显示,在涉案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以下简称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交付投产出合格产品后,整套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由华鲁恒升公司持续使用至今。虽然项目投产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没有再直接参与后续项目的生产经营,但华鲁恒升公司能够继续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巨额利益,均源于四者前期分工合作实施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四者共同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四者前期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应予以销毁。停止侵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销毁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是阻止继发侵权的核心。(三)四者侵权获利巨大、主观恶意明显,应全额支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1.2亿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查明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在2.57亿元到4.36亿元之间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仅为8000万元,明显过低。1.涉案专利系社会效益、经济价值均较高的专利。涉案专利技术屡获殊荣,具有极高的技术价值,对现有技术具有突出贡献,且实现了向国外的技术输出,是真正的中国创造,应当加大保护力度。2.四者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侵权规模仍在扩大。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华鲁恒升公司仍未停止侵权,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华鲁恒升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发布公告称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以下简称三聚氰胺二期项目)生产线投产,于2019年1月18日在其公司网站上报道计划再建设两套三聚氰胺生产装置且每套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合计12万吨/年)。3.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获利丰厚。该两公司就窃取的技术,仅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收取的技术转让费高达2566万元。4.四者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及关联诉讼中存在妨害诉讼行为。华鲁恒升公司多次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甚至激烈反对法院到现场勘验。此外,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完整的财务资料,在原审法院依法责令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的情况下,其仍拒不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依照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关于索赔数额的诉讼请求成立。5.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未计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的利润。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投产,故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计算赔偿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应占总营业收入的4%,而非原先的2%。因此,在计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应在3.57亿元至4.9亿元间,以本案赔偿额占华鲁恒升公司侵权期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的约60%计算,本案赔偿额应当在2.1亿元至2.94亿元之间,远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800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鲁恒升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原审法院错误扩大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范围,本案起诉时仅有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运营,故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包括2018年才建成的三聚氰胺二期项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宁波厚承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仅提供技术且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未参与制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行为亦与宁波厚承公司无关,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金象赛瑞公司年度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企业利润连年增长,不存在经济损失,且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期间的计算亦有错误,赔偿期间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

  宁波设计院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仅为设计单位,主要任务是将技术包工程化,在此过程中没有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或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进行任何技术改造,故其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某某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鲁恒升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1.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不应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本案应进行现场勘验并以现场勘验的情况进行技术比对。首先,华鲁恒升公司自始至终未实施过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实际施工所采用的技术图纸,故不应以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其次,本案具有对现场技术进行勘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9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960号决定)可知,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点在于冷气鼓风机较现有技术的位置变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关于温度、压力的描述均为现有技术,仅是为适应冷气鼓风机位置变化而作出的限定。因此,判断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关注生产系统中各个设备的不同连接方式,而非温度、压力等现有技术。对于设备的连接状态而言,现场勘验不存在任何客观困难,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为大型化工项目生产装置,其各项设备不可能随时改动。华鲁恒升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的前提下,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现场勘验。再次,原审法院关于华鲁恒升公司拒绝勘验的事实认定错误。华鲁恒升公司从未拒绝法院赴现场勘验,但考虑到关联案件的情况,华鲁恒升公司原审提出了合理怀疑及要求,即在金象赛瑞公司固定其在关联商业秘密案件中主张的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华鲁恒升公司愿意配合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2.即使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不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首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所谓证据的证明程度远未达到立案标准。其次,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当书证持有人履行书证提出义务会导致其切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时,如仍要求书证持有人将所持有的书证提交于法庭,则将侵害书证持有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重大法益。最后,原审中,华鲁恒升公司已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了技术图纸,能够证明不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顺序依次适用。金象赛瑞公司作为曾经的上市公司应对其盈亏有相应计算,而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实际损失的行为恰恰证明二者不存在任何损失。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已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不存在损失。2.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期间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自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赔偿期间,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将赔偿计算期间确定为2014年4月30日至本案原审判决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连接点系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撤回了与尹某某相关的全部证据,尹某某就本案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再次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湖南省衡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向华鲁恒升公司提供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副本,剥夺了华鲁恒升公司质证的权利。3.原审法院允许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逾期举证并撤回已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原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起诉时,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尚未建成、投产,不应纳入本案审理。本案亦不应根据华鲁恒升公司针对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向山东省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提供的备案材料作出侵权认定。其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放弃依据权利要求8、13保护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却依然对权利要求8、13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华鲁恒升公司原审中拒绝现场勘验且拒绝提交技术资料,原审法院依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对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宁波厚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不侵害涉案专利权,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原审法院将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为侵权比对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技术方案并非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首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应举证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根据2012年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的提交日期均在详细设计开始前,故建设项目最后实际实施的详细设计方案相对于初步设计方案存在被局部修改的可能,只要这种修改不影响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即可。至于修改是否提交过变更设计审查则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2.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宁波厚承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图纸证明不构成侵权。3.即使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比对基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仍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的保护范围。(二)宁波厚承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宁波厚承公司仅是技术授权方,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设备和零配件由华鲁恒升公司另行采购。其次,转让或授权技术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三)宁波厚承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权利人没有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从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可知,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板块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连年增长,不存在损失,因此不存在以侵权获利作为赔偿计算的前提。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赔偿期间的认定有误。本案赔偿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是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往前推二年,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再次,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宁波厚承公司就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违法。1.宁波厚承公司未收到或查阅原审部分证据,尤其是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2.原审法院应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且经初步质证后又允许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撤回这些大量非法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宁波厚承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首先,由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为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未允许各方当事人进行复制,但这两份证据均由三公司制作,故宁波厚承公司称从未收到或查阅该两份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有权利撤回已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宁波厚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赔偿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对宁波厚承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波设计院公司既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也未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1.宁波设计院公司没有单独或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上,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建造施工由华鲁恒升公司直接或委托其他方实施,宁波设计院公司仅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既未参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研发和设计,也未实施制造。原审法院关于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主观上,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过错。2.宁波设计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宁波设计院公司实施的工程设计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其次,即使不考虑前述意见,宁波设计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本身并不产生利润,其因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收取的服务费966万元是正当劳动所得,不存在侵权获益,原审判决40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本案应当以华鲁恒升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为大型化工系统,其建设需经过设计、建设、试车、开工、验收等诸多阶段,宁波设计院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审期间已无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尹某某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以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以下简称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对上述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起诉请求: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现存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2.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停止帮助、教唆他人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行为;3.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向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亿元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3、14、16、17,后原审当庭放弃主张权利要求8、13,最终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

被告辩称

       华鲁恒升公司原审辩称: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起诉证据不足,达不到立案条件。本案涉及生产工艺,使用该工艺生产的蜜胺不属于新产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其所诉侵权事实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至今已经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提起了四个诉讼,其中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起诉的侵害商业秘密案已经撤诉。这些案件的证据均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举证均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现场调查取证将使华鲁恒升公司商业秘密暴露无遗。该两公司无权向法院申请到华鲁恒升公司现场调取证据,如果法院到现场调查取证将构成违法。该两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中的航拍照片,属于非法取证,已严重侵害华鲁恒升公司的商业秘密。2.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中止审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目前成讼的案件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联。根据公开资料,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涉案技术已经通过申请专利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企图通过本案的申请调查取证行为倒逼华鲁恒升公司公开自己的商业秘密。只有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完毕,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才有可能获得本案起诉的证据。宁波远东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极大可能。

      宁波远东公司原审辩称: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与其向成都中院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相互矛盾。2.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含温度和压力等条件,与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均无关。3.即便如起诉状所述,宁波远东公司向华鲁恒升公司转移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专利法没有规定技术交易构成侵权。既然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起诉华鲁恒升公司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人,则宁波远东公司不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是公开的技术方案,若华鲁恒升公司构成侵权,则不需要宁波远东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方案,故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宁波远东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5.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需要确定该案中的秘密信息之后才能审理本案,本案应中止审理。6.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就相同的侵权事由提起了三个不同的侵权之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的起诉未达到起诉条件。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频繁起诉,已影响到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2.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两公司当庭提交的利用无人机对华鲁恒升公司工厂秘密拍摄的证据,侵害公众利益。3.项目备案资料不能作为确定项目技术方案的依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宁波设计院公司在项目中的角色相当于按照设计方案结合地块条件进行具体工程设计和评估的施工队,不存在许可、制造、使用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和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侵权行为。5.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宁波设计院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尹某某原审辩称:1.尹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尹某某并非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口供,属于刑事侦查阶段的口供,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宁波厚承公司的情况

  宁波厚承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21年3月19日公司名称由“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项某裕、项某桥为宁波远东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9日前,项某裕、项某桥曾分别担任宁波厚承公司的董事长、董事。

  (二)关于宁波设计院公司情况

  2014年6月9日前,项某裕、项某桥曾分别担任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董事长、董事。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宁波远东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系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股东。2022年6月20日,公司名称由“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在2019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要求1、4-10、13、14、16、17,后当庭放弃主张权利要求8、13,最终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

    (三)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在2019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要求1、4-10、13、14、16、17,后当庭放弃主张权利要求8、13,最终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

      (四)关于涉案专利权无效程序情况

  宁波厚承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96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8)京73行初3151号行政判决,驳回宁波厚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厚承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2年8月23日,华鲁恒升公司(甲方)、宁波设计院公司(乙方)、宁波厚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型三聚氰胺装置。该补充合同内容记载:“2011年10月份三方签订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装置技术转让、服务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商务条款第七条合同费用7.2专有技术费用(注:原为1600万元)调整为1400万元整(含技术许可费、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所降技术费用专指反应器内件,尿洗塔旋风分离器技术费用,这部分费用在甲方购买合同中已包括)。”

      2011年12月5日,宁波设计院公司收到华鲁恒升公司支付“设计费”193.2万元。2012年10月8日、12月6日,2013年1月14日、3月28日、7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1月4日、11月6日,宁波设计院公司分别收到华鲁恒升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96.6万元、193.2万元、96.6万元、96.6万元、96.6万元、96.6万元、4250元、96.175万元。以上九笔款项金额合计为966万元。

       (六)关于金象赛瑞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情况

  金象赛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华鲁恒升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的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考虑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多次拒绝甚至激烈反对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存在客观困难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在相关诉讼及本案原审中的行为和陈述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主张,认为现场勘验已无实际意义,故未进行现场勘验或证据保全。

      (七)关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

  2017年3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在其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编号为临2017-005)中披露:“近三年,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本次诉讼暂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同年9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在其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编号为临2017-024)中披露:“近三年,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收入占比2%左右”“鉴于本次公告的涉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尚无法确定”。

  2018年12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生产线近日打通全部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两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装置,同时配套建设尾气回收装置,循环水、熔盐炉等公用工程相应配套。本项目由本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进行建设,项目可研概算总投资27849万元。……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达产后,公司年增三聚氰胺5万吨,可进一步改善产品结构,提供企业盈利能力。”

       (八)关于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

  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一即眉山中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材料,其中包括“(二)尹某某刑事案件《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具体查明如下:

  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两份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在2011年的时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当时他们找到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设计,远东设计院项某裕老总以前就和我认识,他知道我在金象公司负责三聚氰胺加压技术,……2012年7月左右,项某裕就找我提供金象公司三聚氰胺加压生产的专利技术,许诺事后付给我200万元作为酬劳,我当时答应了,之后远东设计院副总项某桥到广州,我把金象公司、新疆玉象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相关部件图纸和技术资料拷贝给了他……2013年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快要建设完工的时候,他们通过远东设计院请我到现场进行过检查和指导。当时我给他们指出了一些设备安装缺陷以及不规范的地方。2013年年底,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要开车之前,对方又请我过去给华鲁恒升的几个技术负责人搞了一个开车前的培训,包括开车的注意事项,安全操作的规范。2014年4月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开始生产,9月份前后他们的装置发生催化剂带出的故障,华鲁恒升又通过远东设计院找到我去解决问题。”在讯问人员提问笔记本电脑中“华鲁”的目录下面的资料是怎么回事时,尹某某供述:“2012年远东设计院拿到我提供的金象公司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资料去完成了华鲁恒升的图纸。2013年又由远东设计院副总项某桥到广州,拷给我部分图纸,让我检查有没有问题,我就收集到我的电脑上了,并且建了一个文件夹,由于这部分资料是最终要提供给华鲁恒升的,所以我给文件夹命名为‘华鲁’。”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尹某某和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时,尹某某供述:“知道,远东设计院向华鲁恒升介绍了我在金象公司任职的经历,他们知道我拥有建成几套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经验,我提供的图纸属于金象公司的专利技术。当时国内成熟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专利技术就只有金象公司一家,业内同行都知道的。”

       根据2015年2月1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何时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时,尹某某供述:“大概是2011年11月左右,是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副总项某桥给我说的。”在讯问人员让尹某某再详细讲述一下2012年7月左右将金象赛瑞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全套技术资料提供给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过程时,尹某某供述:“2012年7月左右,项某桥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正在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三聚氰胺生产线图纸,我就对他说他们公司没有三聚氰胺技术怎么能够给别人设计。项某桥说他们是找的湖北华强公司的某某提供的技术资料。我就说他们公司有了技术还找我干什么。项某桥说华强公司的技术不成熟,华鲁恒升公司那边不满意,要找他们公司的麻烦,希望我能够帮一下他们,可以给我不超过200万元的报酬。然后项某桥就给我说他要到广东来找我。隔了几天,项某桥就到广东来找到了我,项某桥在中山大学北门附近开了间房,我们就在房间里面谈的。当时项某桥就在我随身带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用他的U盘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全套技术资料。”在讯问人员提问尹某某和项某桥何时认识时,尹某某供述:“我2002年在衡阳经营公司的时候就认识了项某桥,同时还认识他的哥哥项某裕。”在讯问人员提问何时应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到华鲁恒升公司去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生产中存在哪些技术问题时,尹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10月份去的。……我到华鲁恒升去的时候,发现他们是因为控制不好反应器硫化气速,这样就会使催化剂不能正常循环,使催化剂带出反应器,装置无法生产。”在讯问人员提问2013年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某桥是何时将图纸拷给尹某某让其帮忙检查、检查哪些图纸、怎样检查时,尹某某供述:“是在2013年7、8月份将图纸的电子文档给我的叫我帮忙检查的。主要给我设备图纸、工艺图纸让我帮忙检查。我是帮着看下尺寸参数。”

       根据2015年2月28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某桥找到了我,他说他们在帮山东华鲁恒升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的三聚氰胺生产线,用的华强的技术,没有做好,希望我能够提供资料给他们。”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其身份时,尹某某供述:“我没有给华鲁恒升介绍过我自己,宁波远东也没有当面介绍过,但是在和华鲁恒升交流过程中发现华鲁恒升知道我曾经是金象化工的总工程师。”

  根据2015年3月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最早是2012年2月初宁波远东和我联系的,项某桥邀请我到宁波去……他就给我说了他们要给山东华鲁恒升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线的事情,请我帮忙。”

      (九)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涉其他诉讼情况

  1.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和专利确权程序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就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3号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第50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49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即2553号判决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均不服该审查决定,共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084号行政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201010216437.0号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049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2.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诉讼

       成都中院就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某某披露涉密技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共同获取、共同使用涉密技术,共同侵犯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尹某某、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立即销毁记载有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资料,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尹某某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尹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销毁其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五、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刑事诉讼

  眉山中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尹某某掌握金象赛瑞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尹某某擅自离职后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给金象赛瑞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尹某某犯侵害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对尹某某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该刑事判决查明:“2006年7月1日,尹某某与烨晶公司(即本案北京烨晶公司)签订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任烨晶公司项目工程师,被派到玉象公司(即四川玉象蜜胺科技公司)工作,历任玉象公司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负责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全程参与了首套1.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试验装置、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装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任职期间掌握公司三聚氰胺生产的核心技术秘密。在玉象公司注销以后,尹某某任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金象赛瑞公司控股,以下简称胡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同时兼任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负责胡杨公司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建设”“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没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离开胡杨公司,将工作期间掌握的三聚氰胺全部技术资料存放在其黑色联想T420i笔记本电脑中,在其单方离职后,与宁波设计院(即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某桥多次接触,在广州市将其掌握的金象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信息资料擅自拷贝给了项某桥。2013年,宁波设计院将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的三聚氰胺项目图纸交给尹某某审核,尹某某帮助审核后在其电脑中留存了一份名称为‘华鲁’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存有山东华鲁恒升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核心设备制造技术协议书、三聚氰胺项目测试项目、三聚氰胺装置工艺操作指南、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项目推荐供货厂商联系方式;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特殊采购部分清单等文件。”尹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二者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涉案专利权外,还包括上述成都中院审理的(2017��川01民初294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255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并确认不再向本案四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主张其他知识产权。

  在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组织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原审诉讼中共同提交的五张保密图纸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查阅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时均已签署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义务,该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是原审法院事实查明的一部分,且该五张保密图纸中的相关内容与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存在多处矛盾,恰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不同意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述保密证据。宁波设计院公司同意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撤回。尹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

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二审撤回二者在原审中提交的五张保密图纸证据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上述证据系经原审法院责令提交后,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承诺书的情况下均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亦对该证据作出认证。从证据本身的证明目的来看,该证据关系到本案关键侵权事实的查明,且该证据的提交过程亦可以说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申请在二审中撤回上述证据不利于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亦有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诚信原则。

  本院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前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现场进行勘验。本院对华鲁恒升公司上述勘验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之时距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2014年已时隔8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即2016年已时隔6年,距离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已时隔2年,因此,在二审审理阶段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能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实际情况,亦不能查明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实际情况,故本案已无二审现场勘验之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均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可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五)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可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向有关安监部门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本案无须现场勘验和鉴定即可判定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辩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其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本案不应以该两份备案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本案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及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点和具体案情,既可以通过提供被诉侵权实物直接证明,也可以通过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加以证明。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实物或者即使提供了实物也无法进行勘验、分析。因此,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分析等仅是查明在其上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只要其他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亦可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进行侵权判定;受勘验手段、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即便进行了现场勘验,法院仍然应当综合考虑现场勘验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以确定哪份证据材料更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应尽的证明责任分析。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内容及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为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原审证据第六组。在原审诉讼推进过程中,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以及取证的实际困难,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该两公司作为原告,另申请原审法院向眉山中院调取(2016)川14民初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该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各方持有争议的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后因现场证据保全的实际困难且认为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已能够完整反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故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大型化工生产设备且由被诉侵权人直接控制,对于权利人而言,确实存在难以直接接触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而固定相应侵权证据的举证困难,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积极举证,已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

其次,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证明力角度分析。其一,从两份证据材料的形成原因来看,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时所应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到的危险化学品有氨、二氧化碳、氮气、硝酸钾、硝酸钠、亚硝酸钠、氨水,其中氨属于有毒气体。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从项目的设计到施工都应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具体而言,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依规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应当制作安全设施设计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相应评估机构应当如实作出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意见。其二,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完成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分析。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时所应依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华鲁恒升公司不仅需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及整改方案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且其如需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建、扩建,则应当由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从设计、建设施工到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或是进行任何改建、扩建,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故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材料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是被诉侵权生产系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即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理应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

       再次,从华鲁恒升公司的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始终主张其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或设计专篇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则其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具体技术图纸和相关说明后,虽然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共同提交了五张技术图纸作为保密证据,但未提供该五张图纸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五张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故该五张技术图纸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更不足以推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内容。二审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申请撤回上述五张技术图纸,其自身有关诉讼行为也印证了该五张技术图纸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其二,在2018年4月13日、5月30日原审庭审中,华鲁恒升公司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前往现场进行勘验的证据保全申请具有不正当性为由,明确拒绝法院现场勘验;在2019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在原审法院已经依申请调取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虽主张其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上记载的内容均不相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仍然明确反对原审法院或其他相关法院、鉴定机构到其生产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特殊性、华鲁恒升公司对于现场勘验表示明确反对的态度等因素,并鉴于华鲁恒升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实地勘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实施妨害诉讼行为,决定在本案中不再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处理并无不当。其三,根据前述所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如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建,则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的,更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理应提供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并备案的改建相关材料。然而,从有关人民法院自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负责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并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扩建或改建的相关备案材料。在本院二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是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但该安全诊断报告书未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既不足以推翻华鲁恒升公司此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原备案材料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前述对各方证明责任以及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可以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原审明确主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的保护范围,其不再主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3、1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就其主张的保护范围的确认不尽准确,本院予以指出。

  二审庭审中,宁波厚承公司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表示如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比对基础,则其同意宁波厚承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尹某某表示对侵权比对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6、17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不持争议的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1、4-6、9、10、14中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亦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评述。就各方对权利要求1、4-6、9、10、14中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冷却除沫器与权利要求1的气液分离器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气液分离器分离从尿素洗涤塔出来的尿素混合物且优先选择旋风分离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气液分离器的限定为“所述蜜胺生产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气液分离器,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0083]段记载:“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分离出的尿素送入尿素储存池”;[0084]段记载:“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Mpa”。本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步骤(a)和(b)的生产工艺亦记载于权利要求9中,对应于权利要求9的步骤(a)和(c),而权利要求9为基于权利要求1-6的方法权利要求,其基于权利要求1-6的生产系统进行限定,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气液分离器的功能是将气相中的部分液相除去的功能,即从气流中分离出雾滴或液滴,这与涉案专利中气液分离器用于除去反应合成气主体中少量尿素液滴,实现除雾功能是一致的。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关于“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业气压力为0.15~1.8MPa”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气液分离器系将液体从气体中分离的装置,且介质为尿素和工艺气。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均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该冷气除沫器用于去除气体中夹带的液尿(尿素),且根据安评报告中的《设备一览表》的记载,冷气除沫器介质为NH3、CO2、尿素,操作压力/设计压力为0.42/0.47MPa。另根据安评报告中的《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除沫器与结晶器连接,二者中间还设置有冷气风机;载气压缩机与冷气除沫器连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冷气除沫器在连接方式、功能、效果上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气液分离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4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卧式U型管式”与权利要求4限定的列管式换热器不同,且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证据证明二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设计专篇中的《设备一览表》记载:“载气预热器为卧式U形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U型管式换热器是列管式换热器的一种,故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列管式换热器包括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卧式U形管式,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依据,未主张权利要求2,故基于上述评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5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热气过滤器与权利要求5的袋式过滤器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是金属纤维过滤器,采用金属纤维作为过滤介质且具有滤芯,而涉案专利袋式过滤器采用的是滤袋作为过滤介质,不需要额外设置滤芯,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说明书[0055]段记载:“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为便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本发明优选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袋式过滤器用于将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且有利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过滤器是一个带保温夹套的圆筒锥底过滤器,过滤器中的过滤管被分组,工艺介质的过滤和滤管的反吹可以同时进行,在压差作用下,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过滤物会在过滤管上形成滤饼,增加过滤阻力”,再结合设计专篇下标第11页的记载,“本装置采用金属纤维过滤器和独特的再生技术,……单台过滤器滤芯5~6年内免维护”,可见,圆筒锥底过滤器是将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的部件。从结构而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中的圆筒锥底过滤器单组过滤结构是过滤管形状,采用了金属纤维作为过滤介质,进而构成类似管网的过滤截留面,其整体具有袋式过滤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袋式过滤器结构基本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来看,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中的圆筒锥底过滤器用于过滤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与涉案专利中用于将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且有利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的袋式过滤器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的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5“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明确主张该二者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此主张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该两公司未明确主张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等同侵权的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主动认定二者构成等同,超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的评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5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6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道生冷凝器”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结合说明书附图3所示,热气冷却器与废热锅炉连接,介质为导热油,废热锅炉通入软水、排出中压蒸汽。原审法院在评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余热回收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废热锅炉在工艺系统中的工作位置相同,均是通过载热介质与热气冷却器换热,然后通过除氧水(软水)和中压蒸汽的转换将热量转化成蒸汽,回收热气冷却器释放的多余热量,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余热回收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废热锅炉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道生冷凝器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涉及权利要求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权利要求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基于权利要求1-6任一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系独立权利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1)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未包含与权利要求9的步骤(f)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所列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是指尿素洗涤塔进口的工艺气温度为210℃,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f)中涉及的是“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的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故三胺捕集器的操作温度是220℃,而非210℃。(2)步骤(h)的“所述尿素”应指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而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尿素洗涤塔中的尿素整体流量。首先,从权利要求9整体来看,在步骤(h)前提到的均是“熔融尿素”,而非“尿素”,仅在步骤(h)中才首次提到“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故此处的“所述尿素”指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其次,“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中的“再次”表示该部分尿素已被用于洗涤过反应生成气,只是经过气液分离器后又被循环回来,被又一次用于洗涤过反应生成气。再次,原审判决关于“如果仅以分离后的尿素来看,不太可能满足一部分用于洗涤循环,同时还有剩余送入反应器的用量”的认定有误,分离后的尿素并不必然要求先要保证满足洗涤循环,然后才能送入反应器,实际上只需在收集循环尿素的装置上分别设有连接到尿素洗涤塔和反应器的管道即可满足步骤(h)中的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9步骤(f):“捕集蜜胺晶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入蜜胺捕集器,完成气固分离,所述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蜜胺结晶器出来的气固混合物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段的记载,蜜胺捕集器出气温度必须保持与进气温度一致或略高,为此需要对蜜胺捕集器进行加热保温,以确保在210~230℃之间的恒温条件下完成工艺气和蜜胺的气固分离。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从结晶器出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三聚氰胺粉末被甩向器壁并沿壁而下,汇集于三胺捕集器底部。为减少三胺捕集器热损失,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由上述内容可知,三胺捕集器夹套内通入的220℃中温氮气对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进行加热保温,使其保持在约210℃,结合“结晶器内……混合气温度降至210℃”可知,三胺捕集器的工艺气温度与结晶器出来的混合气体温度相当,该技术特征与步骤(f)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出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是指尿素洗涤塔进口的工艺气温度为210℃,而非蜜胺捕集器内的气体温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权利要求10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认定落入其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0为涉及蜜胺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基于权利要求7或8的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其所限定的具体步骤(a)-(i)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步骤(a)-(i)的顺序、内容均相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基于与权利要求9相同的评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7.关于权利要求14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与权利要求14“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0或11或1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步骤(c)中,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或者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所述载气预热器,对所述载气进行预热”。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冷却器是一个壳程带有蒸发空间的列管式固定管板换热器,壳程液体为道生液”“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余热回收设备”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可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所记载的道生液、道生气与蒸汽凝液的转化过程即为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的换热过程,蒸汽凝液吸收热量也就是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因此,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包含了引用权利要求10的权利要求14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这一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6(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9(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方案)、10(基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14(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16(引用上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1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毋庸赘言,本案侵权主体的复数性显而易见,本院不再评述。本院重点就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本院查明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基于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宁波设计院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约定由宁波设计院公司根据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涉案三聚氰胺工艺路线的工艺技术、工艺技术数据、工艺流程等工艺包文件进行工程化设计、出具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和详细设计(施工图)图纸。尹某某则向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相关技术秘密的工艺包。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上介绍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采用宁波厚承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工艺包,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眉山中院在尹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尹某某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查明和认定,但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该未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属于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尹某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由于该证据材料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较大关联性,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均已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结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具体分析如下:

  ①关于尹某某、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行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自2012年起尹某某与项某裕、项某桥两人存在紧密联系。尹某某曾是北京烨晶公司的员工,更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在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正参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下,仍与该二公司的项某裕、项某桥接触,提供具体技术资料并前往华鲁恒升公司现场对实施涉案专利给予技术指导并解决技术缺陷,对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在此过程中,尹某某理应明确知晓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获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授权,主观上明知未经授权实施涉案专利。在与尹某某接触期间,项某裕、项某桥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二人在2005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亦为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且也正是由项某桥代表宁波厚承公司参与了保全过程。从尹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可知,该二人2012年起接触尹某某的起因就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从尹某某处获取相关技术资料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建设。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显然知晓其自身要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的来源以及具体内容,理应知晓三聚氰胺生产行业内的相关情况,知晓涉案专利技术属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设计方,在制作设计专篇时已完全了解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且已知晓该技术实现了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而且其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亦理应了解行业内的相应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项某裕、项某桥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且体现了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意志,该二公司应对该二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就各方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尹某某在熟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明知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前往华鲁恒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亦足以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与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员工、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尹某某接触、联络、非法获取包含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并应用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建造、使用。该三者主观上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明显意思联络,彼此间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②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行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华鲁恒升公司自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其制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制造并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并销售了使用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在案证据材料亦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明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来源。第一,华鲁恒升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故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第二,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华鲁恒升公司收购的德丰化工公司也只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亦无证据显示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第三,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并计划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和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而非按华鲁恒升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其他事项一概不问不知。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据此,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在合同订立之初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最后,从尹某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可印证华鲁恒升公司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用于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实际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某某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至少在履约过程中即项目报批、建设、投产等阶段已知技术来源且相关技术的权利人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而其仍然在自身未获授权且亦知晓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实施涉案专利,即已构成明知,并不影响对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与其他三方具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均未获权利人授权,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本案即便不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如前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的故意行为与华鲁恒升公司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者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会否影响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应另当别论。


(2)关于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就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的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通过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工艺方法、销售使用工艺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一系列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而产生,最终损害后果体现在侵占了专利权人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市场份额。

       其次,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特别是各方均应预见到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实施涉案专利后生产三聚氰胺产品的规模和预期获利。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明知被诉侵权生产项目的生产规模,均明确知晓华鲁恒升公司将通过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盈利。华鲁恒升公司本身更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三聚氰胺产量大幅提升、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大幅提高更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因此,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或至少在实施过程中已完全预见到共同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更是该四者积极追求的目标。

  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系产品专利及使用该产品的方法专利,特别是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也包含了工艺参数、步骤等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实施涉案专利必然包含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及生产工艺的使用。另外,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完成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目的并不在于销售该生产系统本身以获利,而是通过使用该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获得三聚氰胺产品,再通过销售该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被诉侵权方法以及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虽然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可以分别由不同主体以不同形式实施,但是不同主体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原则上不宜再将制造、使用、销售等具体行为割裂开来考虑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宜再区分各侵权人对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制造并投入使用,直至生产出三聚氰胺产品进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分工协作,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个环节,四者实施的行为相互利用、配合、支持,缺一不可。即: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自尹某某处取得技术资料,由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华鲁恒升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设计院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尹某某前往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四方共同协作实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投入使用,最终达到提高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年产量的结果。因此,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部分,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不足以反映该二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二者实际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二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计算依据,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考虑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及后果以及二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对价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是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害行为若不予及时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得到有效保障;侵害行为存在一天,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潜在的威胁就一天不可能停止。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权利人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就无法得以维系,对权利人的保护也就无异于一纸空文。如果不采取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即使权利人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仍会不断侵占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对于权利人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予以充分支持,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唯具如此,既可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利于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本案中,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故该四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特别请求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对此,本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了产品权利要求,也主张了基于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权利要求,本案方法专利的实施依托于产品专利。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均落入了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侵权产品,亦是侵权人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设备载体。从销毁侵权产品的角度考量,该请求仍然属于停止侵害请求权,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证明侵权生产系统仍然存在,故可以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销毁现存侵权生产系统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生产工艺。因此,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出的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亦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除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部分之外还有其他设备,涉及华鲁恒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该侵权生产系统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侵权生产系统实际在华鲁恒升公司处,故应由华鲁恒升公司负责销毁。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华鲁恒升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结合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及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本院给予华鲁恒升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通过以上方式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处置,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不会对华鲁恒升公司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考虑到可以通过改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避免侵权,并非只有进行销毁才能停止侵权,且认为该生产系统投资规模巨大,还可能涉及华鲁恒升公司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技术秘密或专利,予以销毁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故对销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种考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的举证妨碍行为等因素,该处理方式不当限制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2.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2014年4月30日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为本案侵权赔偿期间,且因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即以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使用侵权生产系统以及生产工艺生产的蜜胺产品的销售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即使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也应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包括制造侵权产品、使用侵权产品和侵权方法以及销售依照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该四者制造侵权产品即蜜胺生产系统并非是为销售该生产系统,而是为了使用该生产系统并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侵权生产工艺来生产蜜胺产品进而通过销售蜜胺产品获利,华鲁恒升公司实际也未通过销售该生产系统获利,故不应以侵权产品即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其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如仅以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侵权获利,则一方面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追求的获利目标相背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一的金象赛瑞公司同样亦是蜜胺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经营的获利方式亦并非销售蜜胺生产系统而是销售蜜胺产品。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而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获利作为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主张于法有据,也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关于应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及其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的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提供了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率,进而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述证据材料已可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在其公告中明确披露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2%,以及同规模生产企业销售蜜胺产品的毛利率为30.76%。据此,可以认定权利人已完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举证责任且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已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仍以相关材料为其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原审法院因而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和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有所不妥,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侵权赔偿期间的确定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赔偿期间应当自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至原审判决之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发布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线投产公告可知,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生产线在该发布日期前已经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据此,可以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在此时已经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是,该公告中并未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不能推定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该公告之日就应当知道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自该日起知道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象赛瑞公司因发现某些网站有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5年5月5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站内容进行公证。因此,可以认定金象赛瑞公司在该时间点知晓华鲁恒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同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共同提起诉讼及上诉的诉讼行为,推定在金象赛瑞公司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北京烨晶公司应当也知道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3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三条关于“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

      华鲁恒升公司在其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表明本案诉讼未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且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在其同年9月16日发布的公告中亦再次披露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据此,可以推定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并未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截至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华鲁恒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已经停止使用或其实际使用的生产系统、生产工艺已不构成侵权,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原备案材料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故可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使用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以及销售使用侵权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赔偿金额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期间应当为2014年4月30日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赔偿期间内因销售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的确定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赔偿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该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乘以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计算。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毛利率30.76%系依据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其有关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进而计算所得的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平均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财务报表等证据,在此情况下,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同规模三聚氰胺产品产量的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依据该毛利率乘以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所得的数据对本案亦具有参照意义。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从营业利润、毛利润两方面,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本院确认如下:

一是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含2015年相关数据)、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所披露的营业收入的数据,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总体营业收入为55633945134.15元,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已明确披露的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2%,计算得出上述期间内,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55633945134.15×2%=1112678902.68元(近11.13亿元)。原审法院基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举证妨碍行为,认定华鲁恒升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不低于其整体营业利润率,并根据“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整体营业利润率,并以2018年第一季度的营业利润率为2018年全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参考,再结合以前述计算得出的近11.13亿元三聚氰胺营业收入为基础,计算得出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至少为193947598.3元(近1.94亿元),并进一步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以2019年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作为2019年7月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的营业利润,最终计算得出2014年5月起至2020年5月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7304089元(约2.57亿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第三方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披露的相关数据,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约为49715737.5元,并以此推算其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约6年期间的获利数额为49715737.5×6=298294425元(约2.98亿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基本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是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华鲁恒升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机胺的毛利率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38711449元(近3.4亿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与华鲁恒升公司属于同行业且具备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相同规模的三聚氰胺项目的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该公司近年来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该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30.76%=342260030元(约3.42亿元),以此验证上述通过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润计算所得近3.4亿元毛利润的准确性;再以已经计算得出的2014年、2019年的月平均毛利润,进一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435590715元(近4.36亿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基本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金象赛瑞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其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015年至2017年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平均毛利率23.66%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305047098元(约3.05亿元),并以该方式计算所得的毛利润作为从侧面印证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规模的依据,该处理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多种计算方式,确定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原审法院在考虑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时指出:涉案专利为改进专利,使用涉案方法专利获得的直接产品不是新产品,而是已有产品。华鲁恒升公司销售直接产品的利润不是全部由涉案专利带来,涉案专利的价值在于其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从而带来对生产直接产品效益的提升和利益增值部分。因此,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获得的直接产品三聚氰胺的利润不应全部归属于专利权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只应获得其中增值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仍拒不提交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亦未就在案证据材料中反映的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中属于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予以举证,华鲁恒升公司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到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并非完全源于涉案专利权的贡献,故前述本院所确认的合理利润中理应包含了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予以合理扣除。就在合理利润中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的考量因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专利系改进发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但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生产效率低、电力消耗高、相关设备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副产品蜜胺尾气的回收或利用成本高的问题,能够大幅提高生产效率、经济效益。

  第二,涉案专利的实施对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影响。从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来看,华鲁恒升公司通过侵权生产系统的投产使用,其三聚氰胺年产量大幅提升,达到了每年5万吨产量,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施对其三聚氰胺产品产量的大幅提升具有直接且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随着产量的提高亦增加了其销售获利,故涉案专利技术大大提升了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规模,对其因此获利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人的举证情况。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存在怠于举证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未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合理利润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金额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第四,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本院二审期间,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明确该二者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涉案专利权外,仅包括(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的知识产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的知识产权。在该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权利人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9800万元,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有重合,但主张的权利主体与本案不尽相同;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侵害技术秘密案中主张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56个月)期间内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约73个月),约为1.28亿元(9800万元/56个月×73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1.2亿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63亿元,并未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2.57-4.36亿元合理利润区间。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就上述合理利润区间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区间内的获利均属人民法院可裁量的范围,特别是本案被诉侵权人属于共同故意侵权,且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怠于举证等情形,理应从高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分析,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连带赔偿1.2亿元的主张全额支持。此外,鉴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2亿元赔偿数额包括了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单独主张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万元的数额偏低;如前所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有不妥。

  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投产,故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计算赔偿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应当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4%,而不再是原来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投产时的2%。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安评报告所针对的是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二期项目整体,但根据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告来看,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在2018年12月28日进入试生产阶段,故该二期项目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提出1.2亿元赔偿诉请时未建成投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亦未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对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故不能将三聚氰胺二期项目投入使用的情况纳入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和计算范围内。

(五)关于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已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异议作出生效民事裁定。本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华鲁恒升公司已无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2.关于原审质证程序问题。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交换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两份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因华鲁恒升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据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阅看并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存在该二者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且上述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所得,上述两份证据本身就是华鲁恒升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向安监部门备案的申报单位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华鲁恒升公司理应持有上述两份证据。对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包括: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蜜胺生产方法;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蜜胺生产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现存的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该蜜胺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亿元。

      四、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同负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分别由三方各自负担;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岑宏宇

佘朝阳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李梦琳